土地法第四条规定:国有土地、县(市)有土地及乡(镇)有土地,均为公有土地。
依法没收暨由国家徵收或依法应属国家之土地(如海洋、天然湖泽与可通运水道等沿岸一定限度之土地以及公共道路用地,公共水源地、名胜古蹟等)以及私有土地之所有权消灭者,均属国有土地。
曾经省(市)县或区(乡、镇)依法呈准使用收益之公地,或由其依法取得或徵收之土地,为省(市)县或区(乡、镇)有土地。